防卫过当是与正当防卫相对应的概念。民法上的正当防卫是与刑法上正当防卫的概念具有同质性,是指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损害的自卫行为。防卫过当行为应当以制止损害的必要限度为界限,超过这一必要限度,给实施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即构成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除在刑法上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不法浸害人的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防卫过当的前提是防卫行为超出了制止侵害的必要限度,其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实施防卫行为的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超出了制止侵害的必要限度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防卫过当,进而承担民事责任,而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体现为适当的责任。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第三级案由。本《规定》将其修改为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仍然作为第二级案由置于侵权责任纠纷之下。防卫过当损害责任是以防卫过当的认定为前提的,在此前提之下主张民事赔偿的,确定为本案由。
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特别注意其与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的区别。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所引起的纠纷。这里造成损害的原因是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的前提是正当防卫超出必要限度。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第二,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第三,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第四,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第五,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对于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具体适用可参见本书案由18.抚养纠纷中“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的有关内容。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