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所引起的纠纷。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
紧急避险是以损害较小的利益来保全较大的利益,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也即避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所避免的损失,否则避险行为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在紧急避险的场合,一般情况下,因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危险系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但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本《规定》将其修改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仍然作为第三级案由置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之下。涉及紧急避险时有关损害承担的案件,确定为本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的区别。参见“359.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中“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部分。
对于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具体适用可参见本书案由18.抚养纠纷中“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的有关内容。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