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供方在一定期限内向需方供给一定种类、品质和数量的电、水、气、热力,需方给付价款的合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格式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都是格式合同,适用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约定。
2、持续性。提供电、水、气、热力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提供,而使用人则是根据合同约定按期付款。
3、公益性。电、水、气、热力的使用人是社会公会,而供应人通常都是特定的,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因此,供应人对于使用人提出的缔约要求无拒绝权、收费标准有国家统一规定。
一、《合同法》及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后,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
第九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供用电合同:
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2、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3、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定无法履行合同;
4、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中止供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扔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九十八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付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管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安全用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电、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有关规定。
案例一、供暖温度不符合约定的,能否拒付全部费用?
案情回放
孙平是某小区居民。小区实行统一供暖。按照该小区供暖协议的规定,供暖温度需要达到政府规定的25度以上。2009年冬。小区供暖开始后,孙平发现供暖温度低于25度,遂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商谈,但始终未见改善。孙平拒绝缴纳全部的供暖费用,物业管理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点评
在供暖协议中,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得暖气以抵御寒冷,对于抵御寒冷的程度或有差别,但只要供暖人提供了暖气,即可部分实现合同目的,而不能谓为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除非供暖一点不起作用,不能称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
虽然政府对供暖温度有最低的标准要求,但该规定乃是行政性法规,其目的在于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要求,对于未达到该要求的供暖单位,应付行政责任。但基于供暖合同基本上属于司法合同,其内容应依私法予以规范,故供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合同法加以调整。
换言之,供暖单位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损害其私法利益,故对于供暖不足的单位,从行政角度,则可依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其目的在于维护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公共利益;从民事角度,则应依其供暖程度如何作为其收费的标准,以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
案例2:供电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能否要求支付违约金?
2008年6月6日,某电力公司于某洗煤厂签订供电合同,合同中对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以及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电费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每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付清上个月的电费,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逾期付电费的责任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依照合同履行缴付电费的责任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依照合同履行至2009年2月。洗煤厂自2010年3月至7月的电费计20万元(每月均为5万元)为交付,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9月,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洗煤厂支付电费20万元及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洗煤厂对所欠电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不同意,理由时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182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向供电人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电人催告之后,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合同时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用电人如同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一项基本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期交付电费,同时对供电人抄电表收费等行为提供方便。用电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电费的,应当承担延迟支付电费的责任。
按照《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的总额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电双方在供电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超过30日的,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由于本案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方式,应当适用法定方式。《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相对于《合同法》而言,属于特殊法。按照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中的违约金方式,即电力公司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案例3:供暖不达标引起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武荣原为某单位员工,享受免费供暖的待遇。后来,武荣离开了单位,遂于单位就供暖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单位按照供暖标准,武荣交付供暖费若干。2006年,由于单位供暖达不到政府供暖的标准,经双方协商,收取部分供暖费。2007年,单位供暖还是与往年一样,时好时坏,武荣遂拒绝交付供暖费。2007年供暖期过了以后,单位将武荣诉至法院,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在庭审中,由于双方皆未保留2006年供暖期内,对供暖是否达到标准应由谁举证产生争议。
在单位按照协议供暖的时候,武荣作为用暖人,负有接受履行的协助义务。对于单位供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一定时期内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材料以证明供暖尚未达到约定的温度的事实。对于温度的测量,用暖人即可以与供暖人协商,由供暖人测量供暖期间室内的温度,也可以自行测量单位进行测量,并予以公证,以保留证据材料。若供暖确实尚未达到约定标准,则该项费用的支出,系供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给供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暖人承担赔偿责任。用暖人未在供暖期间提出异议或保留相应证据材料,应认为供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暖义务,用暖人不得在供暖期间结束后再行主张供暖人供暖未达到约定的质量。
案例4 因提前恢复供水导致用户财产损失的,应否赔偿?
郑通是某小区的居民。2009年8月上旬,当地某自来水公司在该小区张贴了《停水通知》,称“因管道维修,定于某日12时18时停水”。于当日下午15时提前恢复供水。当时,郑通家中无人,未关上的水阀中自来水直往外溢,造成室内被淹。郑通认为某自来水公司未事先通知居民即恢复供水,是造成其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遂向自来水公司索要赔偿。某自来水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提前供水的通知义务,郑通的财产损失是其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拒绝给予赔偿。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郑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停水通知仅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乏力准许暂停履行义务的特殊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依法履行的停水告知义务。通知中的6小时时是暂停履行合同义务所允许最长停水期限,而非必须停止供水期间。其目的一是制约自来水公司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二是让居民住户做好准备,备足所需要的用水,保障居民停水期间的用水需要。通知停水6小时不是双方作出的必须停足6小时供水的约定。
因此,供水是自来水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前恢复供水是一种有利公益,有利于、生活的积极行为,自来水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主观上与法不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提前恢复供水必须履行先行通知义务或告知义务,恢复供水如果需要先行通知,则必然导致恢复供水的延迟,不利于公共利益,提前恢复供水没有过错。
本案中郑通自己有过错。在郑通欲烧开水而发现停水后,应当能预见自来水阀不关的后果,也应当预见到停水后可能会提前供水。其疏忽大意不关水阀,具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