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当前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如何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是一个必须要妥善处理的问题。深入探讨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过去称之为临时雇佣关系,二者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过去称之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前者是后者的细化,更为具体。我们必须要认识到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些主要理论,与我国当前存在的个人劳务关系已不相适应。主要包括:
1.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即因为雇主从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以应当对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在个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一般是为完成一定工作而提供劳务,劳动时间短且具有不稳定性,接受劳务者从提供劳务者那里获取的利益较小。
2.危险控制理论:即雇主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而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在人格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已不明显,接受劳务者控制劳务活动、减少危险的能力较弱。
3.危险分担理论:即雇主虽承担事故责任,但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者为自然人,不一定从事商品生产。
4.风险来源理论:即因为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致害风险的来源,所以应当由雇主承担致害风险责任。而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大多是因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选任不当、临场监督和指导不力以及提供劳务者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就我国现实存在的个人劳务关系而言,情况已经比较复杂,简单地适用无过错原则,无疑是忽视了对接受劳务者合法权益的兼顾。
此外从制度安排上来看,在我国个人劳务关系并没有被纳入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个人劳务关系仅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而无过错原则显然打破了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平衡。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现实中个人劳务关系的适应,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活动。而个人劳务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要不同程度地接受劳务者对其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接受劳务者则应当不同程度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其他民事关系所不具备的。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是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的非独立性是不容回避的,机械地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利于对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职业道德在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法官在对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坚持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是不可或缺的,这既是法官恪守职业道德的需要,也是法官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由此可见,只有把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同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结合起来,才能够有效地平衡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够确保裁判结果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二、过错责任的认定
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过错责任的过程中贯彻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必须要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考量的具体因素。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看接受劳务者是否履行了一些必要义务,如接受劳务者是否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了安全的劳动环境;是否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是否告知提供劳务者对劳动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
二是要看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伤害原因,即是因为提供劳务者自己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还是因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选任不当、现场监督和指挥不力等原因而导致伤害的发生。
三是要看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管理的松紧程度,也就是接受劳务者控制劳务活动、减少危险能力的强弱。
四是要看接受劳务者通过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获取利益的多少。
五是要看接受劳务者接受劳务是否是为了进行商品经营,是否具备通过商品价格分散损失的能力。
此外当事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诉讼经验的多少以及当事人的品德也是法官进行考量的因素。以上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体现,并从不同层面不同程度地决定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但就举证能力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处于劣势地位。这是因为提供劳务者一般要在接受劳务者提供的劳动场所使用接受劳务者提供的劳动工具进行劳动,提供劳务者对于接受劳务者所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安全性的了解远不及接受劳务者;事故发生后,提供劳务者想要保留证据也相当困难,例如如果提供劳务者认为是因为接受劳务者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安全问题而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如果不经接受劳务者允许而提取劳动工具是不现实的。
因此,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提供劳务者而言,对于证明对象的确定不宜过宽,要求提供劳务者能够证明基本事实即可;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也不应过高,要求提供劳务者能够提供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即可;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宜长不宜短,要充分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举证机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第一轮举证责任分配,必须要在对所需要查明的事实进行从分发问,尽可能多地确认无争议事实后进行;进行第二轮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提供劳务者需要证明的事实真伪的认定,一定要慎重,不应轻率地确定提供劳务者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
典型案例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谢某甲常雇请杨某某等几位工友,帮其母谢某乙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做事,2014年9月2日下午4点,杨某某和几个工友一起装好货后,车子在经过株洲县渌口火炬厂前,发现货物装得太高,谢某甲叫杨某某上车卸一些货下来,没想到杨某某在卸货过程中不小心从车身摔下受伤,被送往株洲县一医院治疗半个月,杨某某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受理该案件后,认为杨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某甲、谢某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要求杨某某等人按规定装货从而导致货物超高,在指挥杨某某卸货时,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杨某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因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导致自身受伤,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包装电线,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劳务报酬。2010年12月18日,原告在包装电线时因不慎被铜线刺中左眼,当时以为伤情不重,只到附近门诊部治疗,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后来病情逐渐严重,三次到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8日,病情稳定,医生告知其可行医学鉴定,原告方知已经构成伤残。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2010年9月12日来深圳工作,于2010年12月18日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推脱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2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629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1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460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丧失,不应得到支持;2.原、被告并无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3.被告无侵权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所称的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作为佐证,可以认定,故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并无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被法院采纳。
关于双方过错程度,因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提供足够安全的劳务环境及相应安全规范劳务培训而原告是因自身过错导致其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无侵权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以直接侵权行为为赔偿要件,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丧失。鉴定所2013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之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被法院采纳。
原告关于误工费22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法院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162967.5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非深圳籍的农业户口,故法院仅支持其按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为基数,计得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诉求超过部分不被法院支持。交通费因未有有效票据证实,法院酌定支持500元。营养费因未有有效医嘱记载,不被法院支持。故以上法院支持的费用共计68313.12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的诉求,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法院按胜诉标的比例支持637.75元,即由原告自行承担1162.25元,被告承担637.75元。故原告应获得被告的赔偿共计6895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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