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返还原物包括返还动产和返还不动产。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并不完全相同。返还财产指财产的返还,财产的形态包括物和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是有区别的,前者重在事实,后者重在主观状态。返还标的应以“原有利益”为原则,由此也决定了不当得利返还的“先返还原物”的原则。返还范围是与受益人的主观状态密切相关的,体现的是法律对受益人取得利益这一事实的评价。因此返还范围的确定应当认真考察受益人的主观状态。 返还标的和返还范围是有区别的,前者重在说明应当返还什么的问题,后者重在说明实际应当返还多少的问题,实际上是考虑免除返还因素之后的返还问题。他们的根本的不同表现在,前者具有客观性,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有受有利益的事实即可,因此返还标的是与不当得利的成立相联系的,不当得利的成立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后者即返还范围则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息息相关,当事人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决定了返还范围的大小。区分返还范围和返还标的有助于我们理解不当得利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 返还标的准确地讲应当是“原有利益”。 返还标的本应只包含原有利益,基于原有利益取得的用益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等。但是受益人因为法律行为让与原物而取得的对价利益不是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是以原物的价额为表现形式的,而不能表现为转让所得价金。价额和价金是有区别的,价额具有客观性,他的计算是以出卖物之日客观上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价金具有客观性,实际是多少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也正是因为返还标的以原有利益为原则,在原有利益因其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当返还相当于该利益的价额。具体体现为:1、原物的使用收益利益,应以受益人使用原物节省的费用相当的价额为基础,算定偿还价额。2、劳务给付利益的价额,应当以提供劳务的相当报酬计算偿还的价额。3、原物因加工附合而不能返还的,应当以受领人因为添附增加的利益为准计算返还的价额。4、原物遗失、被盗、毁损灭失的,因原物已经不存在,因此,应当以原物在权利人请求时的市场价额为偿还的价额。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不应返还原物,而应当返还相当于原物的价额。总之,先返还原物的原则不能绝对化,而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已如前所述是与受益人的主观状态密切相关的,返还范围体现了法律衡量受益人取得利益后对其加以调整的结果,是法律评价的结果。我们就受益人的主观状态的两种情形分别加以说明。 1、受益人为善意的 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如果不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深藏在人的内心,别人是无从查知,也是无法判断的。因此应当确立判断善意恶意的标准,由于不当得利本身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并无特别的要求,因此在确定返还范围是也应当对善意作较为宽泛的解释,通常认为,善意的判断以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为必要,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即有过失的不知者也为善意。恶意仅限于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 善意受益人在现存利益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但是,如何界定现存利益呢。通说认为,应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请求返还之时的现存利益为标准,笔者认为这是较为合理的,因为从不当得利人请求之日起,受益人如果拒不返还,其主观状态就已转化为恶意,在此之后的返还范围适用受益人为恶意的规则。值得一提的是尽管从理论上界定现有利益的时间容易,但在实践中确定请求权行使时受益人的现存利益是多少还是存在证明上的困难,这是这一制度本身无法克服的。 2、受益人为恶意的 从法理意义上,法律对当事人的恶意从来都是持否定性评价,民法作为私法最根本的原则就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的核心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原则上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主观存在过错的逻辑前提是行为人有选择的自由,欠缺选择自由的行为谈不上过错。主观恶意是与主观过错相一致的。由此可知,在当事人为恶意的条件下,法律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的调整方法。这一价值取向体现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中表现为,受益人为恶意的,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领时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先生将这种情形归结为恶意受领人承担的是“加重”返还责任,返还范围包括受领时的取得的利益,受领利益附加的利息及赔偿损害。恶意受领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责任。 需要讨论的是,原有利益不存在的价额如何计算,一般的认为价额的计算应当以受领时的市场价为准计算,实际上这又回到了返还标的的问题。因为在恶意的情形之下,实际上返还标的与返还范围是基本重合的,原有利益不论是否还存在都应当全额返还
关于法律所要规范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原物和孳息是否都必须返还给权利人。第二,返还原物和孳息后,对于无权占有人为维护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否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 首先,针对第一个问题,各国立法存在一些差别,此种差别主要体现在对善意占有人可否保留孳息的争论上(而对于恶意占有人的原物及其孳息返还义务,各国立法均无异议)。善意占有人是否要返还孳息?一种立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原则上不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7条、第993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既不负有返还收益的义务,也不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一种立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无须返还从占有物上获得的孳息,但是如果善意占有人保留孳息,则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孳息,理由在于既然善意占有人被法律推定为适法享有权利的人,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及收益得到法律的承认,对于占有物的收益,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 分析各方意见,同时考虑到国外关于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规定,是同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相关的。例如《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如果保留孳息,则善意占有人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同本法目前的规定的确有区别,但两种处理方式的法律后果相差不大。原物和孳息返还权利人,但为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权利人返还的法律结果,和孳息保留必要费用不得求偿的法律后果区别实益不大。 同时还应注意到本法目前的规定和民法中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法律结果是一致的。并且保留孳息的规定,并非各国通例。《德国民法典》关于这一问题并未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其第994条规定,所有人的偿还义务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之。因此,本法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样就使得法律关系更加简化,便于操作。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纠纷区分返还物属于不动产和动产而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返还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动产返还纠纷,则根据当事人返还请求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如因合同关系占有动产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处理规定处理,如因不当得利返还的,则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
由于权利人请求返还的是原物而非替代物,因此,原物必须存在,这是适用本案由的前提。如果原物己经灭失,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由下的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物权人,或者虽然不是物权人,但是法律规定的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嘱执行人等。本案由下的被告应当是无权占有人,即无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之物的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