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自首与立功的掌握,关键在于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把握和具体运用。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的是特别自首,二者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自首与立功的掌握,关键在于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把握和具体运用。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的是特别自首,二者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关于一般自首,其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向有关司法机关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行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而言,自首的认定遵照上述条件即可,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1.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1)何时投案?即投案的时间,必须发生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如行为人正准备投案或者正当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也视为自动投案。(2)向谁投案?即投案的对象。一般是向公安等机关投案,但不仅限于此,行为人向基层组织、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3)为何投案?即投案的动机。投案动机,不能理解得过于狭窄,如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为亲友劝说,还有的是由于潜逃后因生活所迫等,这些动机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4)如何投案?即投案的方式。主要包括:①亲首,即行为人主动到司法机关当然是罪典型不过的;②代首,即行为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当然,电信投案时,并不署名或者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不属于自动投案;③陪首,即虽然并非行为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④送首,即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其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此外,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最新的司法解释,注意下列几种非典型的“自动投案”情形;一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的,也可视为自首。所谓“刑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证据,或者仅有一般证据,而不能确定形迹可疑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若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二是犯罪之后停留在现场,主动报案但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或者虽然自己未报案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罪行的;三是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四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2.关于“如实供述”的认定。“如实”即指犯罪嫌疑人根据客观事实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即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并不是要求必然交待犯罪事实的全部细节。(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能否成立自首问题,应区分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具体分析。对于异种数罪的,如实供述的罪行部分当然认定为自首,未如实供述的罪行部分则不能成立自首应无疑义;同种数罪的因其一般无须并罚,仅以一罪论处,能否认定为自首则看其所供述是否为主要犯罪事实。(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共犯)犯罪行为,否则其供述不可能“如实”。(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应认定为自首。(4)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为自已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者更正、补充某些事实的,是应当允许的,不能将这些行为视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外,根据1009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如何认定?该意见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该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关于特别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如下两个方面:1.主体的特殊性。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和可能性。基于“举其重明其轻”的当然解释,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违法人员,在此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也应以自首论。2.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并非所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款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被掌握的罪行不同时才能以自首处理。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例如,甲因盗窃被羁押,在侦查期间,甲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此前他还有两起盗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则甲交代的另外两起盗窃并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如果甲交代的是此前他还有一起诈骗罪行,则此时对诈骗罪而言是成立自首的。
根据2009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如下几点:1.单位犯罪后可以成立单位自首。2.单位自首的情形包括:(1)单位集体决定自动投案的;(2)单位负责人决定自动投案的;(3)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自动投案的。上述三种情形都属于单位的自动投案,单位自动投案后,相关人员如实交待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可见,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在于投案人代表单位还是个人。3.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需以个人如实交待其掌握的罪行为条件。4.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即单位没有自首,但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知道自已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般意义上单位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因此,自首和坦白都属于犯罪分子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为的态度范畴。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1.对于一般自首而言,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前提不同,一般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罪行;而坦白则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对于特别自首与坦白而言,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属于自首,反之则是坦白,因为坦白者所供述的是已经被指控的本人之犯罪事实,即该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经有所掌握。上述区别表明,自首和坦白反映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险程度有所不同,自首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刑法修正案(八)》虽然也将坦白作为法定情节,但对于自首和坦白的从宽程度则作了区分:自首作为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依不同情形分别有从亲、减轻甚至免于处罚的可能,而坦白一般是可以从轻处罚,若因其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则可以减轻处罚。
自首是自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立功是自动交代(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行为,都是应当鼓励、给予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6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行为的主要表现有: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即检举揭发型立功);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提供线索型立功);3.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包括未归案的同案犯(协助抓捕型立功);4.阻止他人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其他贡献型立功)。
根据《刑法》第6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立功及认定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之分,给予从宽处罚的原则也因此而有所不同。重大立功的标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得以侦破查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为标准。2.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的行为是自首还是立功的问题。如果交代的是同案犯的共犯行为,则是自首的应有要求,否则不构成自首;如果交代的是同案犯的非共犯行为即共犯之外的其他行为,则是立功,也就是说,交代同案犯的行为是自首还是立功,关键看其所交代的是否为共犯行为。3.立功具有亲为性,即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的,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4.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应作出必要的限制。根据上述意见,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1)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如通过贿赂、暴力、胁迫等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向其提供的;(2)犯罪分子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三)对立功者的处罚。立功属于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立功的处罚与自首一样具有相似的层次性:1.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刑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