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审理。
2015年3月12日晚七点左右,被告李某打电话给案外人向某请他在柳叶湖堤上下一车塑胶管子,约定200元一车,故案外人向某邀约了原告吴某及案外人龚某、李某一并前往下塑料管子,并口头约定下一车塑胶管子每人得50元。后被告亲自用小车将原告等人从汽车总站接到柳叶湖下货处。下货时,四周无灯,被告以自驾小车照明,当原告站在车厢头位置外侧下第四根管子时,不慎从四米多高的车厢上摔了下来,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4月10日,原告出院。 2015年9月10日,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70天,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90天,营养日90天。遵医嘱适时住院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7000元左右酌定,住院20天,陪护1人20天,出院后休息20天。经计算,原告吴某的损失共计93241.3元。被告李某已代为支付原告医疗费48295.3元及陪护费、误工费合计4600元。另查明,原告吴某为失地农民,但所在村组仍享受土地收益。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李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对原告吴某损失的赔偿标准及具体金额。
关于诉讼争议焦点一,原告吴某在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辩称已将下一车塑胶管200元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向某,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因案外人向某并未从中获得任何承包利益,而是代被告李某招揽雇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吴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被告李某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仍提供劳务,其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吴某的损失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的该项辩解理同,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诉讼争议焦点二,原告吴某作为失地农民,土地已不足以成为其赖以生存的依靠,吴某需以其他劳动方式维持生活需要成为事实,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超出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据此,依法作出“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268.91元(已付52895.3元可抵减)”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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