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目的地,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支付票款(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运输合同表现形式多样,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等。
2.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并且大多是格式合同。
3.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将货物或者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的运输行为。
4.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的特殊表现在:旅客既是运输对象,又是合同的当事人;客运合同通常表现为票证形式;客运合同除了旅客的运送之外,一般还包括对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的运送。
一、《合同法》及相关法条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我院法(办)发〔1998〕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典型案例
案例1:免费搭车发生事故,能否要求司机赔偿损失?
[案情回放]
龙武的家位于山区,每次回家都要搭乘从平原地区开往山里的班车,路上需要两个小时的时间。由于路途远,山路崎岖,每天往返于山区与平原之间的班车只有几趟。
一天,龙武正在家里休假,公司打来电话说有一笔重要的生意要谈,需要龙武在第二天上午准备出谈判的相关资料,为下午的谈判做好准备。龙武无奈,只好在第二天早上起个大早去公司加班。
不巧的一是,第二天下起了大雨,时间太早又没有班车经过,正在龙武着急之时,路上开过来一辆运货物的大货车。龙武见车上只有司机一人,便将车拦了下来,请求司机带自己一段。司机郭旭东告诉龙武,由于路太难走,又下着大雨,怕出危险,不愿意让其搭便车。但龙武一再请求,希望郭旭东能帮自己一个忙。禁不住龙武的请求,郭旭东答应让龙武搭车,但提前说明,路面实在太难走,如果因为搭乘发生了什么事故,自己不负赔偿责任。
急于搭车下山的龙武二话没说便答应了郭旭东的要求。货车开到一处山路的拐弯附近,因为路面较窄,且路上积水很深,正巧对面驶过来一辆大货车也要拐弯,为了躲避这辆大货车,郭旭东将车驶上了人行道。因为雨太大看不清路,郭旭东将一名路上走的行人撞倒,又撞到了路上的护栏,货车受损,龙武也因此而受伤,住院治疗了几天,花去了医疗费几千元。
龙武出院后,要求货车司机郭旭东赔偿自己的损失。但郭旭东却表示,自己和龙武事前有约定,出了事故自己一概不负责任,而且龙武也一口答应,所以自己不同意龙武的请求。龙武见协商不成,便将司机郭旭东起诉到法院。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由于当时天下着大雨,山路又不好走,郭旭东出于安全考虑开始并没有答应龙武的搭车请求,龙武确有急事在身,经过龙武的一番请求,郭旭东才答应其搭乘自己的货车。龙武和郭旭东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由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两人之间的运送合同是有效的。
在该运送合同中,郭旭东加入了一条,即如果因为搭乘出现了意外,一律由龙武负责,龙武由于搭车心切就答应了郭旭东的要求。郭旭东与龙武之间的这一约定构成了合同的免责条款,但由于该免责条款违反了民法自愿、公平的原则并且排除了郭旭东应承担的基本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该认定无效。龙武虽然是免费搭车,郭旭东仍应承担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武人身损失,违反了合同义务,郭旭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龙武是免费搭车,郭旭东在搭车前已反复提醒其危险性,对于损害的发生龙武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郭旭东的责任。
案例2:野蛮驾驶导致乘客受伤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某市8路公共汽车自火车站开往某饲料厂。汪为民是一位外地游客。他下火车后乘坐8路车前往“某寺”参观。上车后,汪为民当即掏出2元钱买了票,并请乘务员在“寺”站到时提醒一下他。
20分钟后,汪为民问乘务员距离“某寺”站还有多远,乘务员不耐烦地说:“早过去两站了。”汪为民便说:“我刚才让你提醒一下我,为什么不提醒我?”乘务员答道:“不提醒咋啦!你自己不会看站牌。”汪为民接着说:“我要是能看站牌,要是本地人,还问你干什么?太不像话了。”乘务员破口骂道:“咋啦!我不像话。就是不像‘画’,像‘画’就贴墙上了。你能把我咋样?”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女乘务员手拿票板来到汪为民跟前,乘其不备,用票板猛击汪为民头部。汪为民躲闪不及,头上被重重地击了一下,鲜血直流。
这时,车上另外三位乘客实在看不下去了,便纷纷指责女乘务员,要求驾驶员立即停开车门让汪为民下车。但驾驶员不仅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提高车速向终点站驶去。三位乘客站起身,决定在终点站的前一站下车。三位乘客刚刚站起身,驾驶员便说:“你们多管闲事,小心点。”三位乘客和汪为民便齐声说:“我们一起到公交公司举报你们”话音未落,驾驶员便来了一个急刹车。三位乘客立足未稳,摔倒在地,三人及汪为民均受到不同伤害。
四位受辱乘客,忍着剧痛,联名向公司举报,要求:(1)惩办乘务员和驾驶员;(2)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汪为民与其他几名受伤乘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用污言秽语侮辱乘客、野蛮行车伤害乘客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例中,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而且得寸进尺,一而再、再而三地侵犯乘客的合法权益,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主要表现在:1.汪为民在购票时,请求乘务员在到“某寺”站时提醒一下他,但乘务员却未予以提醒,不论什么原因造成未予以提醒,均是乘务员的失职行为。2.对于这一失职行为,汪为民的质询是合情合理的。乘务员应对汪为民的质询有合理的答复,并妥善解决,但乘务员却有错不改,反而变本加厉,迁怒汪为民,并污言秽语侮辱、中伤汪为民,是错上加错。3.乘务员仍嫌用语还不够,又用票板打击汪为民,致汪为民头部受伤,已侵犯了乘客的人身权利。4.在汪为民受到侮辱和伤害后,另三位乘客看不惯司机、乘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便联合起来予以谴责,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这一互相帮助、挺身血出、见义勇为的行为和举动应予以提倡和保护。乘客的不满和联合本应促使乘务员和驾驶员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知错就改,向乘客赔礼道歉。但是,驾驶员却背道而驰,野蛮行车,采取急刹车的恶劣手段和致伤汪为民和其他三位乘客,既违反了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又给乘客的人身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贵任。
案例3:格式合同规定货物丢失按运价的三倍赔付,是否有效?
2008年7月,封和成从尹德经营的电讯经营部购买了一部手机,但该手机在10月便发生故障,于是封和成便将手机交回尹德处进行修理。尹德将手机用盒子包装好交给和作翔经营的某汽车货运配载站从甲地送到乙地经营部修理,尹德支付了运费10元。和作翔交给尹德货物签收单第3联,在该货物签收单上,注明了“货物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本站按保价赔偿(未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赔付)”的格式条款。和作翔在运输过程中将尹德托运的手机遗失,尹德赔偿封和成一部新手机。尹德便向和作翔要求赔偿,但和作翔拒绝了尹德的要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尹德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和作翔对尹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货运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但本案承运人对于“未投保发生的意外,只能按运价的三倍赔付”的条款是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的负担,因为运价10元的3倍即30元与手机的价值相差甚远,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利。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货物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本站按保价赔偿(未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和作翔应当对尹德的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4:旅途中遭遇抢劫的,能否要求承运人赔偿?
2007年7月,刘某乘坐某客运公司客车出行。途中,遭遇犯罪分子抢劫,刘某被抢去现金和其他财物价值6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客车途经高速公路收费站,但司机和乘务员未能采取报警和其他避险措施,致使犯罪分子成功脱逃。刘某认为因客运公司的过错,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则认为,刘某的损失是犯罪分子的抢劫行为造成的,抢劫是其无法预知的事件,客运公司对刘某的财产受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多次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对旅客运输过程中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在犯罪分子实施抢劫过程中,客车途经高速公路收费站,司机和乘务员完全可以及早报警或采取其他一些避险措施,但其没有,因而客运公司对刘某和其他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未尽到保障义务。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刘某的全部财产损失,然后向实施抢劫者追偿。
案例5:无票乘客旅途中受到损害的,能否要求赔偿?
某地居民查扬在节日期间外出旅游,由于节假日车票紧张,查扬未能买到票。最后,几经周折,查扬终于登上了一班开往目的地的豪华汽车。
上车后,司机始终未要求查扬买票,查扬也未主动拿钱买票。当汽车行驶到离目的地只有3公里时,汽车与高速公路的路牌相撞,致使包括查扬在内的12名乘客受了不同程度的伤害。
后经交通主管部门查明:此起交通事故系司机疲劳驾车所致。于是,运输公司对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其余11位乘客作了相应的赔偿。但对于查扬的赔偿请求,运输公司以查扬无标明合同生效的车票为由,拒绝赔偿。而查扬则认为:司机允许查扬上车这一行为即表明客运合同的生效,根据“法律保护有效合同”这一原则,运输公司应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查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所涉及的客运合同是属于“先上车后购票”的情况,查扬的上车行为即为要约,承运人准予其上车即构成有效承诺,本客运合同自此成立。在本案中,查扬上车后司机未要求其补票,查扬本人也未主动补票,但不能由此认定其是无票乘车。他和乘运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客运合同的合意,客运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的车票只是客运合同的书面化形式而非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它的有无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而查扬没有购买车票也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所以,本案中的客运合同是成立并且生效的,对于查扬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6:乘人之危高价收取车费的,应否返还?
2009年春节,在外地工作的宁大宝大年三十早晨才乘火车风尘仆仆地往家赶。下火车时已近黄昏,苦等了半个小时也没等到回家的长途汽车,一打听才知道,本地的长途汽车属个体经营,三十下午就已经停运了。无奈,宁大宝只能乘出租车回家。但由于人们都回家过年,路上的出租车也是少而又少。好不容易等到了一辆,司机一听说路程有四十公里,立即表示可以送,但宁大宝必须出四百块钱车费,这比平时的车费高出了十余倍。宁大宝虽然很不情愿,但由于天色已晚,自己又急着回家,就暂时答应了。到家后,宁大宝记住了出租车的车牌号。春节过后,宁大宝到当地法院起诉该出租车司机,要求返还多收的车费。
在本案中,宁大宝急于赶回家过年,而长途汽车停运、路上出租车非常少,可以说宁大宝正处于急迫状况这一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当时,该出租车的司机对于宁大宝的这种急迫情况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出租车司机借机将乘车费提高了十余倍,目的就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乘车人宁大宝虽然明知出租车司机在利用自己的急迫情况提高车费,而且也不愿意负担如此高额的费用,但由于自己必须尽快赶回家,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接受司机提出的要求。宁大宝急于回家但又无车可坐的事实同出租车司机提高车费的行为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此,该行为构成乘人之危。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宁大宝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宁大宝要求返还多收车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运输合同陷阱防范
1.运输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都是由法律或者承运人制定的规章来规定的,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因此,托运人需要详细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免落入合同陷阱当中。运输合同一些比较关键的环节,尤其要加以注意,包括:运费的收取、运到期限、限额赔偿的标准、声明价值的收费标准、发生意外事故如何处理等,在签订合同前都要做到胸中有数。
2.在货运合同的交接环节上,一定不能疏忽大意,要有书面的签字。托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要求收货人签字确认;而承运人接受货物时,也应要求托运人签字确认;收货人接收货物时,要经过当事人的签字认可。
3.如果是价值比较高的货物,要有运输保险意识。托运人在声明价值运输或者投保货物运输险两种方式中任选其一,一旦发生货物损失的情况,都能够得到足额的补偿。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年 月份要车计划表
月 日提交 批准计划号码 单位章
发货单位
名称:
代号:
地址:
电话:
顺号
到局:
收货单位
货物
车种代号
车数
特征代号
铁路
换装港
终到港
备注
发局
到站
电报号
专用线
部门/省市
名称
代号
吨数
核减号
不合理
1
发站电报号
2
3
4
品类代号
5
6
合计
注:车种代号:棚车P,敞车C,平板N,轻油罐车Q,其他罐G,保温车B,毒品车PD,特种车T,自备车在车中前加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