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第2款列举了6项主要的承揽工作,即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除此之外,承揽合同还包括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广告制作、测绘、鉴定合同等。《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
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与加工的区别在于定作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而不是由定作人提供。
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既包括对动产的修理,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
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类似的成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复制合同包括印制合同。
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进行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等为定作人提供的特定事物的性能、问题、质量等进行检查化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是指铁路机车、车辆制造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的,根据铁路运输企业的要求,由铁路机车、车辆制造企业为其建造铁路机车、车辆的承揽合同。
在承揽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7个第四级案由中,前6个是《合同法》中明确作出规定的,而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在2008年《规定》中作为第三级案由列在“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之下,包括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两种情形。本次修改将其作为承揽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意味着属于买卖情形的铁路机车、车辆建造不适用本案由。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以加工行为地为准,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在实践中,承揽合同的典型形态主要有:
(1)加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和提出具体要求,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与技能完成成品,交付给定作人并接受报酬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坏掉的物品使之恢复原状,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样品和要求,制作出类似的复制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的权利义务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指承揽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以定作人的要求为准对某一项目的性能进行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对定作人提供的具体事务进行性能、质量、问题等方面的检查化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铁路机车、车辆制造企业根据铁路运输企业的要求为其制造机车、车辆并接受报酬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上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