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监护人责任在我国侵权法律制度中属于特殊主体责任,即监护人自身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但基于监护关系的存在,其在法律上应当对被监护人实施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监护人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监护人即使没有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即使尽到监护职责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性质上,监护人责任属于补充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论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该管辖原则适用于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下的所有案件,下文不赘。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监护人责任纠纷与教育机构校园事故责任纠纷的竞合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同时,教育机构未尽到保护义务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监护人责任纠纷主要有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和精神病人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等。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