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
教育机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的情形,如果因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而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特殊主体责任,因此不能适用本案由,而只能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案由。
违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区别。(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部分)
在实践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主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等。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l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