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少、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均规定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民法通则》第124条)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审判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类型和特点而设定的第四级案由。
在2008年《规定》中,设有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为下设的第三级案由,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之下,设有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水污染侵权纠纷、噪声污染侵权纠纷和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4个第四级案由。本《规定》由于体例和结构与2008年《规定》有了较大调整,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于侵权责任纠纷之下,设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并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受理环境侵权案件的实践,设立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和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个第四级案由。这些第四级案由的确定,主要是根据污染源的类型来区分的,在确定案由时宜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而企业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对于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则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提起公益诉讼。此类诉讼需主要的问题可参见本书案由348.产品责任纠纷中“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的有关内容。此外,对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提起诉讼;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门管辖;海事法院的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概括指定海事法院受理省内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污染公益诉讼。
在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主要有: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是其他人为的原因,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足够的时间,造成大气质量下降,引起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由于人类排放的各种外源性物质(包括自然界中原先就有的和没有的),进人水体后,超出了水体本身自净作用(就是江河湖海可以通过各种物理、化学、生物方法来消除外源性物质)所能承受的范围,造成水体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是指责任人因工业活动或是其他人为的原因,排放噪声造成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造成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由于人类活动产生的污染物进人土壤并积累到一定程度,引起土壤质量恶化,并进而造成农作物中某些指标超过国家标准,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电子废物由于人类活动排人环境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固体废物由于人类活动排人环境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朽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环境保护法》(1989年12年26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